采购制度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采购信息» 采购制度
西安市中心血站关于招投标评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1-24      作者:

各科室:

       为进一步加强我站招标采购活动的内部管理,规范招标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西安市卫生局医疗设备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暂行办法》、《西安市中心血站采购控制程序》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血站医疗设备类采购按《西安市中心血站医疗设备采购实施细则》执行。对于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实行公开招标;价值在0.5-5万元内的物品,如:办公用品、试剂耗材、大宗物资和其他社会化服务项目等,实行站内招标;价值在0.5万元以下的,经站长办公会议通过后实行部门采购。

第二条  招标采购活动应在采购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采购管理领导小组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招标的方式;

(二)招标信息的发布方式和范围;

(三)对招标法人或组织的资格进行审查;

(四)招标文件的审定和发布等事项;

(五)评标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决定中标人。

采购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招标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执行招标领导小组的决议,组织实施站内招标采购工作,定标后负责发放中标通知书。

第三条  招标采购活动必须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接受本单位纪检、监察、职代会的监督,由血站监察室负责对公开招(议)标、评审、定标现场的全程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招标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招标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招标等方式。项目的招标方式及采购事宜由采购管理领导小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条  采购领导小组应对投标人的下列事项进行严格审查,并要求投标人按照《西安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程序》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投标。

1.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招标申请,并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单位简况等相关资料以及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2.经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资格审查,对投标资料符合国家、省市等相关部门审批要求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采购项目的投标。

3.投标人的投标书必须具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亲笔签名,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书送达血站招标采购办公室。投标人在投标时间截止后,严禁更改投标书的内容。

第七条  血站采购领导小组成员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采购的项目指定给特定的供应商;不得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或进行假招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血站的招标采购活动,妨碍公平竞争。

第八条  严禁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标价。经查,若投标人之间有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标价的行为,将取消其在血站的投标资格,并在其后两年内不得参与血站投标。

第九条  招标采购项目应在血站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建评标委员会,采购领导小组成员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书进行评审。评标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领导小组成员必须回避,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评标委员会委员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条  在启封投标书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该投标书无效:

(一)未按规定密封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填写或者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未按时参会及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书必须严格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评标办法必须采用招标文件的办法:评标办法采用百分制的,应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即根据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质量保证、性价比、适应性、供货期、技术先进性、方案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资质信誉等方面进行逐项打分评审,综合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最优投标人。

评标工作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血站采购领导小组组长提出由全体评委签字的书面报告,并明确推荐出最优中标候选人。

第十二条  血站采购领导小组为中标人确定的最终机构。

第十三条  中标确定后,招标采购领导小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四条  其他未尽事项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采购及招标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西安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党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